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