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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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