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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
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
    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
    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
    、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
    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
    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
    、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
    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
      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
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
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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