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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 燈及標誌。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 用狀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 32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第 32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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