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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
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
    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
    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
    、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
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
    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
    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
    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
    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
    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
    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
    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
    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
    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
    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
    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
    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
      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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