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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5 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 16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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