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 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