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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
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
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
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
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
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
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
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
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
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
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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