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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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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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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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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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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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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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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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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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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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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
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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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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