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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8 條
(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 28 條
(登記簿滅失時為回復登記之申請)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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