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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
,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
知登記義務人。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
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具
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
之。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
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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