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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2 條
(暫時登記之範圍)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第 23 條
(暫時登記之申請)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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