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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
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
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
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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