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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 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7 條
(登記及註明)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第 3 條
(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3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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