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 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