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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
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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