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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7 條
(登記及註明)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第 3 條
(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60 條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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