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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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
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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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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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
人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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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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