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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9 條
(登記證書之發給及其記載事項)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二、登記號數。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四、船舶之標示。五、船籍港。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七、登記目的。八、權利先後欄數。九、登記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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