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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 條
(主管機關)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62 條
(抄錄費及郵費)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納郵費。
第 63 條
(閱覽費)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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