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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應開具之事項)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二、船籍港。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四、登記之目的。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六、登記費之數額。七、登記之機關。八、申請之年、月、日。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 及事務所。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更正證記之申請)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附記登記權利之次序)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記之先後。
(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之註銷登記)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人應檢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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