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已為暫時登記者,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登 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申請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暫時登記人之承 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之。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