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
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
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
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
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
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
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
有效。
|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之文件。
|
|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具
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以
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
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請
書申請之。
|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由
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
,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
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
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
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
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
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
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
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
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連
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
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
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
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