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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一、檢查合格。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一、新船建造。二、自國外輸入。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 內。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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