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07625人
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一、船名。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三、船舶號數。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 理。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變更。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一、檢查合格。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