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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 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三、船舶噸位證書。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五、船員名冊。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 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 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 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十一、航海、輪機日誌。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下水或試航。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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