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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一、檢查合格。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 艇。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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