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21655人
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 舶所有權登記。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