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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
    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
    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
    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
    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
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
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
、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
    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
    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
    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
    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
、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
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
、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
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
、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
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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