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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 相互投資或合併者。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 營業規章辦理者。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 信者。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 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 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 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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