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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
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
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
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
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
    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
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
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
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
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
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
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
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
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
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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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
    、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
    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
    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
    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
    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
    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
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
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
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
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
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
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
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
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
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
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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