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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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