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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 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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