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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
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
    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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