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61884人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 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