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30992人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