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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4 條
(地面層以外樓層郵件之投遞)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 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 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 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郵政規則之訂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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