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113676人
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