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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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