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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42 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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