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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247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第 249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 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 250 條
(公司債發行之禁止)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 司債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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