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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
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
,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
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
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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