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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
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
關辦理。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
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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