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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
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
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
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
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
限。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
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
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
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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