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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
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
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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