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 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 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