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 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 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 、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 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 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 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 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 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