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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
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
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
、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
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
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
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
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
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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