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 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 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 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 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