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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
      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
      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
      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
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
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
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
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
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
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
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
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
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
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
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
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
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
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
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
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
六項規定。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
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
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
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
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
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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