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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 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 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 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 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 、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7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 8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 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 以上。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 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免納所得稅)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刪除)二、(刪除)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十二、(刪除)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十五、(刪除)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 分之百分之四十。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 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 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收回耕地之補償)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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