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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送達方法)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帳簿文據之提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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