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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
      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
      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
      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
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
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
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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