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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28 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 28-1 條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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