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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
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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